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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工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2021年07月14日 15:53 教务处 点击:[]

内工大 校发〔201828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内蒙古工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纪律处分与教育管理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做到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规、处分恰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在我校学习的留学生、成人、自考生及各类进修生违纪,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期限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未达到纪律处分的,由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

(二)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

(三)记过处分期限一般为12个月;

(四)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一般为12个月;

(五)对特殊情况的处分期限,由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违纪处理委员会)作出决定;

(六)处分期以学校处分决定确定日起算。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处分的,处分期按照再次违纪的处分规定执行。学生受处分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三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七条  学生纪律处分程序一般包括:

(一)调查核实

(二)作出处分建议

(三)举行听证

(四)作出处分决定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学校发文

(七)送达学生违纪处分决定通知书

(八)处分解除

第八条  学校师生和各单位、部门都有发现、举报和制止学生违纪行为的义务。如发现学生违纪行为,须及时与相关部门或当事学生所在学院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当事学生或事项只涉及一个学院且违纪情形较为简单清晰的,由所在学院接受材料并进行调查,相关部门配合。当事学生或事项涉及多个学院或违纪情形复杂且较重的,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材料并牵头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部门配合。

第十条  负责进行调查的部门或学院在调查核实时,如需进行调查询问,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作为调查人共同进行调查询问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也可就有关事项自行提供或按调查人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为了查明违纪事实,需要解决违纪行为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相应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学生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学校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违纪事实的调查时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违纪处理委员会对违纪事件的调查工作有督办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四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由学生所在学院组织,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参加,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程序一般为:核实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告知听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说明拟作出处分建议或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申辩和陈述;核对确认听证笔录。因无法联系学生或学生拒绝听证等原因无法组织听证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提供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学生因发生违纪行为应给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依据调查结果,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处分建议,在学院组织听证后,报送违纪处理委员会进行讨论。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违纪处理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经违纪处理委员会讨论提出处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研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当处分决定与上报处分建议不一致时,需要重新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如合法性审查未通过,须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改正,直至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各类纪律处分均由学校发文生效。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由学校党政办公室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十九条  违纪处理委员会依据学校处分决定文件出具处分决定通知书,并委托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学生。处分决定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二十  学生所在学院要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通知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以适当的联系方式通知学生家长或其亲属。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收悉并标明接收日期,学院将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收回并交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学生本人拒绝签收处分决定通知书的,学院送达人应当邀请教师和学生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原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分决定通知书留置在受送达学生住所或学习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采取在学生所在学院网站主页或报纸等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和无法告知家长或其亲属时,学生所在学院应邀请教师和学生代表作为见证人,送达人、见证人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十一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学生被开除学籍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其本人负责。对执意不离校的,学校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使其离校

第二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视情况及时在学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决定公布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如在处分期内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积极改正错误,无新的违纪行为,处分到期后自动解除,学校不再另行发文。

第二十五条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处分到期后,由被处分学生所在学院根据学生的改过态度、现实表现,经学院党政联席会研究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建议,报送违纪处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学校发文生效并由所在学院告知学生。

二十六  在处分期限未到期前申请解除处分的,由被处分学生向所在学院提出提前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学院根据学生在处分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同意提前解除处分的,报违纪处理委员会研究后作出决定。提前解除的,其处分期限不得少于所受处分规定期限的一半。

二十七 纪律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触犯法律法规、违反校规校纪,处于被公安机关或学校调查处理期间的学生,不得办理退学、转学手续。

第四章  处分的从轻从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酌情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线索,如实交待错误事实;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经查证属实的;

(三)对他人的违纪行为进行主动揭发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四)本办法其他条款中另有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酌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不配合正常调查处理、提供伪证、串供或隐瞒事实,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组织、策划群体违纪或串联校外人员违纪的;

(五)曾因违纪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在本次违纪相应处分档次的基础上加重一级给予处分;在处分期限内再次违纪的,视情节,在本次违纪相应处分档次的基础上加重两级及以上给予处分;

(六)本办法其它条款中另有规定的;

(七)其他应当可从重处分的情节。

第三十二条  一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及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二人及以上共同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从重处分。

第二编    

第五章  学习纪律方面的违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未经请假批准,未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在校期间每日按8学时计,法定节假日不计),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达到2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受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处分的学生,一学期内再次累计达到2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受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处分的学生,一学期内再次累计达到20学时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校内课程考试(考查)以及国家、部委、自治区、相关部门等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有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等行为的,认定为考试违纪,该课程考试(考查)成绩以零分记,并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变动座位或未在规定的座位就座;

2.不具备考试(考查)资格擅自进入考场;

3.已交卷同学逗留在考场内和其他同学交谈或未交卷同学和已交卷同学交谈;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5.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

6.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7.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8.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9.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2.隐匿空白试卷和答题卡;

3.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2.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

3.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

(四)其他考试违纪行为,视具体情节,由违纪处理委员会认定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内课程考试(考查)以及国家、部委、自治区、相关部门等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认定为考试作弊,该课程考试(考查)成绩以零分记,并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考试开始后发现桌面等介质上或周围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字迹;

2.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3.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未经允许传、接物品的;

2.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3.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

4.携带手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通讯设备进入考场,并未放在指定位置。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相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2.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要求他人协助自己作弊,且形成作弊事实;

3.受到他人强迫、威胁、利诱等,要求协助其作弊,未予举报,实施作弊行为;

4.使用手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通讯设备实施作弊行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

2.组织作弊;

3.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包括通过网络实施或协助他人实施作弊牟取利益;

4.因考试作弊受到学校处分后,再次实施考试作弊的。

(五)其他考试作弊行为,视具体情节,由违纪处理委员会认定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七条  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答卷答案雷同等考试违规行为的,根据调查结果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涉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学生违纪事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适用条件的,适用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造论文(设计)数据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剽窃他人作品或学术成果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复制比在50%60%(含)的,给予警告处分;

2.复制比在60%70%(含)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复制比在70%80%(含)的,给予记过处分;

4.复制比在80%90%(含)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复制比在90%以上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买卖或代写(做)论文(设计)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做)论文(设计)的;

2.出售或为他人代写(做)论文(设计)的;

3.组织论文(设计)买卖、代写(做)的;

4.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

(四)其他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在学校学术委员会对其情节认定后,由违纪处理委员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考生以作弊、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考试(考查)成绩无效。

第六章  安全秩序、日常管理及其他方面的违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二条  学生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纪律责任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生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于刑事处罚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受到治安管理行政拘留处罚,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受到治安管理警告、罚款处罚,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十六  学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或正常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哄闹喧哗、投掷物品、强行进入场内、展示侮辱性标语等扰乱正常秩序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内室外公用场地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学生投放、散布谣言、虚假信息或扬言实施危险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无理取闹、拒绝、妨碍有关人员履行职责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对策划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影响学校正常生活秩序、教育教学秩序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在校园内组织、参加宗教活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加非法团体,进行非法活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手机等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违纪、非法活动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发布或转发不良信息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偷窃财物、有价值的数据或开展非正当有偿服务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他人的计算机、电话或其它设备,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以各种方式篡改、删除或破坏学校或他人的计算机文件或文件内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将带有欺诈性、政治破坏性或违反社会公德的信息传入到设备、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致使学校、他人的计算机或网站等受到侵害,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利用网络等媒介进行诈骗、赌博等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策划、参与打架斗殴,或为打架斗殴提供器具的,除承担受害者医疗等费用、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策划者:

1.未造成打架事实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打架事实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打架者:

1.动手打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动手打人致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凡持械打架,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凡参与打群架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5.偏袒一方,使事态扩大,利用不正当手段胁迫他人“私了”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出具伪证或隐藏、销毁证据,给调查造成困难或妨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器具,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藏匿、携带、持有、制造、买卖弩、刀具、枪支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使用、处置爆炸性和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吸毒、制毒、贩毒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学校公共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消防隐患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火险、火灾的,赔偿损失并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发送信息、写恐吓信或以其它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危险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或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八条  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以及非法侵占、冒领国家、集体及个人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并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财物标的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财物标的在500元及以上、7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财物标的在700元及以上、8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财物标的在800元及以上、1000元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财物标的在1000元及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试卷等物品,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为作案者提供作案工具,进行销赃、窝赃的,依据作案标的价值,参照本条相关款项处理。

第五十九条  非主观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视具体情节,免于处分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财物标的价值及对应处分种类,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参与、组织、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破坏他人家庭、婚姻或有其他生活作风问题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二条  使用、制作、传播违禁物品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收听收看淫秽、违禁音像制品,或传阅、收看非法书刊、杂志、报纸、电子读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出租、出售淫秽、违禁音像制品、书刊、杂志、报纸、电子读物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利用各种工具或手段进行赌博的,除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外,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参与赌博但提供赌具、赌场、赌资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参与赌博但从中牟利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聚众在校内赌博或串联校外人员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参与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经劝阻不改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组织或介绍、诱骗他人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五条  制作、伪造印鉴、图章或涂改、伪造、转借证件、证明,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六条  骗取学校各类奖励、资助或荣誉的,除退还全部款项和取消荣誉外,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饮酒(包括啤酒、果酒等含酒精饮料)。凡饮酒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凡饮酒滋事的(如态度蛮横、不服从管理、损坏公物、扰乱秩序、侮辱谩骂他人等行为),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凡饮酒后参与或组织打架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内蒙古工业大学学生住宿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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